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哈各有关单位:
《哈密市加氢站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哈密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29日
哈密市加氢站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全市加氢站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加氢站建设、运营管理,保障加氢站安全稳定运行,有效防范加氢安全事故,助力氢能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治区氢能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加氢站规划建设、应急保障、运营服务、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加氢站,是指为氢燃料电池汽车、氢气内燃机汽车或氢气天然气混合燃料汽车等的储氢瓶(罐)充装氢燃料的专门场所及专门设施,包括制加氢一体站、固定式加氢站和撬装式加氢站。
第四条在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和安全条件的前提下,鼓励企业加快推进加氢站建设或与汽车加油站、充(换)电站、加气站等合并建设油、电、氢、气一体化综合能源站。
一体化综合能源站除加氢站外的设施管理适用其原有规定。
第五条住建部门是加氢站的行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工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商务、气象、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推进。各区县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加氢站规划、立项、审批、验收、监管等工作。
(一)住建部门负责编制加氢站布局规划,制定促进加氢站发展的相关政策;负责加氢站工程及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加氢站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引导加氢站、加气站一体化综合建设,负责加氢站核发或批复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加氢站项目立项审批(备案)工作;
(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加氢站安全生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涉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对加氢站销售的氢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核发加氢站的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为符合国家标准的氢燃料道路运输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许可并做好行业监管工作;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加氢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
(七)商务部门负责引导加氢站、加油站一体化综合建设;
(八)气象部门负责加氢站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
(九)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批准后的加氢站布局规划按程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监管系统,并依法做好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等工作;
(十)科技部门负责积极推进氢能领域研发计划,推动氢能先进技术研发和装备制造发展;
(十一)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加氢站运营企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公安部门负责氢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查处相关交通违法行为;
(十三)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信、住建等部门(单位)共同做好相关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促进氢能产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加氢站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审批服务制度,在项目前期手续办理阶段,由项目管家单位召集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推进项目落地。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行业部门(单位)、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开展加氢站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加氢站安全生产水平和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加氢站的规划按照适度超前原则,结合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统筹实施,综合考虑汽车加气站、加油站及充电设施的分布,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做好衔接,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加氢站项目纳入本级整体经济发展规划,统筹落实加氢站专项规划。
第九条经营性加氢站按照商服用地用途有偿使用,工业园区内或加氢站配套的制氢工厂(含储存氢气设备)不对外经营的按照工业用地用途有偿使用,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满足安全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可以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允许在非化工园区建设制氢加氢一体站。在符合加氢站布局规划和安全条件的前提下,鼓励加油(气)、充(换)电站利用站内原有建设用地改(扩)建加氢设施,鼓励新布局加油(气)、充(换)电站同步规划建设加氢设施。
第十条加氢站选址、建设、管理等应符合加氢站布局规划、《加氢站技术规范》(GB50516)、《加氢站安全技术规范》(GB/T34584)、《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氢气站设计规范》(GB50177)等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加氢站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遵循以下流程:
(一)项目备案。由发展改革部门对企业投资建设的加氢站按照布局规划实行备案管理。
(二)规划审批。建设单位应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项目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具体如下:
1.新建加氢站(含合建)及现有加油(气)、充(换)电站按照相关规定可以扩建加氢站的,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2.现有加油(气)、充(换)电站红线范围内改(扩)建加氢设施但不新增建(构)筑物,原已办理加油(气)、充(换)电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无需再办理加氢站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三)用地审批。对于新建加氢站及需要扩大用地面积的加氢合建站,须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自然资源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四)建设审批。住建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已依法取得土地、规划手续,且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的加氢站工程项目,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审批,审批通过的核发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气象部门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开展加氢站工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审核通过的出具核准文件,并监督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相应机构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五)竣工验收。加氢站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加氢站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十三条加氢站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加氢站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各环节文件资料,健全项目建设档案。
第三章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加氢站参照城镇燃气加气站管理,由县级以上加氢站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核发加氢站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具体许可程序按照《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的企业,氢气经营区域、供应方式和规模、氢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全市加氢站布局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氢气气源,并与氢气供应企业签订氢气供应意向协议(制氢加氢一体站除外);
(三)有符合要求的加氢站,氢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场所;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加氢站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的企业应当按要求向加氢站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八条加氢站依法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有效期3年。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的申请、变更、注销、撤销、撤回、吊销等参照《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对外经营的加氢站在投入运行前,应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和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
第二十条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保留原始服务记录;
(二)供应的车用氢气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三)氢气销售价格应根据经营成本、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站内加氢机及其他显著位置公示车用氢气价格、业务办理流程、服务承诺和服务监督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四)设置完备的加氢站标志标识,为用户提供明确的出入口指示、道路引导和停车加氢等服务;
(五)加氢站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制定停气工作方案,合理安排停业、歇业时间,应当提前7日将停气工作方案在加氢站醒目位置进行公开;
第二十一条加氢站应当按照《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为燃料电池汽车提供车用气瓶充装服务。加氢站只能通过加氢机向汽车储氢瓶加氢,禁止向其他容器加氢(制氢加氢一体站通过氢气充装柱向氢气管输车充装氢气除外),禁止在站外加氢。
第二十二条加氢站应对进站氢气配送车辆进行管理并承担站内相应责任,不得接收无有效危险货物承运资质的配送车辆所配送的氢气入站。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运行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检查及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六)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七)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事故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对设备设施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应急维修、备品备件和更新报废等提出安全管理规定,制定站内主要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在主要操作点上标示相关安全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在危险区域及重要设备处张贴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警示标志。
定期开展设备维护、保养、检验和检查,并做好记录。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不得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按法律法规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雷电装置防护检测机构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加氢站消防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完好性检测。
第二十五条加氢站运营企业应依法定期开展防火巡查和安全检查,明确巡查、检查的内容和周期。对检查中发现的风险隐患,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对暂时无法整改的风险隐患,应当制定有效防范措施,明确整改完成期限,必要时应停止运行。
第二十六条加氢站加氢作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氢站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员至少1人,加氢站每个班次作业人员不少于2人,每个班次至少配备检查人员1人;
(二)操作人员应站在车辆侧面引导车辆进站,并与加氢岛保持安全距离;
(三)检查车辆储氢瓶及其安全装置、阀门等是否齐全,确认其处于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加氢胶管不得交叉或与其他设施缠绕;
(五)加氢过程中应监视加氢机计量仪表,操作人员不可中途离开加氢区;
(六)加氢过程中禁止清扫、维修车辆等容易产生静电的一切危害作业安全活动;
(七)一体化综合能源站氢气配送车辆不得与其他汽柴油车、天然气配送车辆同时作业。
第二十七条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用具。
第二十八条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加氢站可能发生的氢气泄漏、火灾、爆炸或其他事故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专项应急预案演练。
第二十九条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每两年对加氢站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十条加氢站运营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同时按照应急预案实施现场处置。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章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鼓励加氢站运营企业建立和使用加氢站数据采集和智能化管控平台,采用信息化技术对站内氢气设备运行、气瓶充装记录、氢气质量、安全监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每车次加氢数量和当日氢气挂牌价等信息进行管理,并定期保存以下数据,其中音视频数据的保存时限不少于三个月;非音视频数据的保存时限不少于一年。
(一)氢气设备运行日志(运行参数,维护保养记录,检验标定记录);
(二)充装、加注信息;
(三)氢气质量记录;
(四)安全监控系统数据(报警参数、音视频监控);
(五)每车次加氢数量和当日氢气挂牌价;
(六)隐患、事故处置记录;
(七)应急演练记录;
(八)人员基础信息电子档案。
加氢站其他数据的采集应符合相关部门的监管要求。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依法依规开展行政审批,强化事前、事中、事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区县加氢站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加氢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加氢站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移动加氢站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加氢站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进行举报。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及加氢站相关行业监管规定的经营主体,按照城镇燃气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置。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指加氢站的氢燃料包括气态氢、液态氢。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工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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