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相关单位: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地方储备粮管理问责规定(试行)》经十三届县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4年5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巴里坤县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和强化问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办法(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参与巴里坤县地方储备粮管理的发展改革部门,企业资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地方储备粮管理问责工作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客观公正,权责一致、责任清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手续完备。
第四条坚持粮权归属原则。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管理中以及上级交办的储备粮管理中需要问责的工作。均应定期向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地方储备粮管理问责情况。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五条县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粮权归属由本级党委、政府依规依纪依法给予问责:
(一)在地方储备粮管理中不尽责、不担当、不作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三)检查不客观、不公正,干预承储企业正常运营生产的;
(四)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问题,不责成相关承储企业限期整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六)拒不执行上级提出的问责决定,履行职责职责不到位的;
(七)其他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粮权归属可由县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问题整改,再由同级企业监管部门依规依纪依法给予问责:
(一)政府储备主体责任不到位的;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以地方储备粮和储备设施、设备为债务作担保、清偿债务或者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四)利用地方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五)在地方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国家规定的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
(七)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轻度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
(八)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粮食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按规定报告的;
(九)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十)内部管控不规范。重要管理档案、账簿及原始凭证等材料严重缺失、伪造或者篡改的;
(十一)拒不执行上级决定,拒绝、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十二)其他失职失责情形。
第七条符合本规定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问责。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可不予或者免予问责。
第三章问责方式与实施
第八条对发现的问题线索需要问责的,应当按照问题线索来源、管理权限和程序由相关部门及单位进行调查;被调查单位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调查所需资料,保证客观、详细、准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本级党委、政府对县发展改革部门可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等问责方式;对其工作人员可采用谈话提醒、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等问责方式。
对承储企业可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等问责方式;对其工作人员可采用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辞退或解聘等问责方式。
第十条县发展改革部门、承储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代替纪律处分,也不得以纪律处分代替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对县发展改革部门的问责,由本级党委、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对承储企业的问责,按粮权归属由县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问题整改,再由同级企业监管部门(单位)决定并组织实施;对县发展改革部门及承储企业工作人员的问责,按照管理权限由本级党委、政府或企业监管部门(单位)分别决定,提交纪检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对县发展改革部门、承储企业有关工作人员实施问责应当区分管理责任、直接责任,并根据行为性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划分、情节轻重等因素确定问责的具体适用。
第十四条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等,都应当实施问责。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规定中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原粮食及成品粮储备。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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