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综合评价等次低风险的检查对象不得超过2次
对综合评价等次中风险的检查对象不得超过6次
对综合评价等次高风险的检查对象不得超过12次
不受频次上限限制的情形: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等线索实施的检查及专项检查;存在可能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等紧急情况的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