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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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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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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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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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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频次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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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里坤县林业和草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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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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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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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一)永久占用林地
1.是否落实“不占或少占”原则,项目选址、设计是否避让林地,确需占用时是否做到面积最小化。
2.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是否准确规范,林地调查是否准确。
3.审批程序是否完整,是否经具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4.是否存在超范围使用林地、批建不否、批东占西等。
5.是否存在其他违法使用林地行为。
(二)临时使用林地
1.是否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用地是否取得合法批准文件。
2.使用期限是否合规。
3.有无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现场检查是否存在砖混、混凝土等固定结构房屋或设施。
4.期满后恢复责任是否落实,临时用地期满后1年内,用地单位或个人是否完成植被恢复和林业生产条件恢复。
5.是否编制并落实恢复方案,有无验收记录。
6.是否存在超范围使用林地、批建不符、批东占西等。
7.是否存在其他违法使用林地行为。
(三)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设施使用林地
1.是否符合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设施使用林地规范。
2.是否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监督检查
1.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是否履行监管职责,是否对使用林地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规问题是否及时纠正。
二、林木采伐
1.是否按许可证规定采伐,树种、面积、采伐方式、强度、四至范围等是否与许可一致。
2.伐区调查设计是否规范。
3.伐后更新是否落实,采伐后是否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或恢复森林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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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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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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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里坤县林业和草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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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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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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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抽检内容
1. 草种子质量情况;
2. 林草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标签、档案(对草种生产经营单位检查近三年的档案;对人工种草工程检查当年的档案;档案分类装订成册)和自检等制度执行情况;
3. 草种子来源、种源、产地情况;
4. 人工种草作业设计中对草种遗传品质和播种品质提出的要求及其执行情况;
5.草种(人工种草工程)招投标文件中对草种的要求以及与作业设计保持一致情况,评标方式,要求投标单位具备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等;
6. 植物检疫情况。
7. 草种子质量是否符合《草种子检验规程》规定的其他标准。
二、检测项目
净度、发芽率、其他植物种子数、水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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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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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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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里坤县林业和草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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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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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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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扦样要求:样品须从待销商品种子中扦取,具代表性,并有防拆封措施 。
2.检验规则:按国标规程开展净度分析、发芽率、水分、品种纯度等项目检测 ;原始记录需真实准确,样品需保存至抽查结果发布后3个月。
3.判定标准:种子质量是否符合《林木种子检验规程》《草种子检验规程》《林木种子质量分级》《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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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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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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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里坤县林业和草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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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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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 国务院令第20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
第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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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办理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与实际相符;
2.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方式方法采集;
3.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等要求开展收购活动;
4.是否建立出售、收购经营档案,确保可追溯。
5.是否存在出租、出借、倒卖、转让采集、出售、收购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许可文件、证件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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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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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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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里坤县林业和草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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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及收容救护陆生野生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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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2017年12月1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第47号令,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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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法人、负责人、人工繁育(经营)地点等信息与人工繁育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是否一致。
2.是否按照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要求开展相关活动。
3.人工繁育是否规范,具体为:
(1)现有条件:人工繁育场所、专业技术力量等是否符合《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规范总则》(LY/T3214-2020)、《野生动物饲养场总体设计规范》(LY/T2499-2015)、《陆生野生动物饲养场通用技术条件》(LY/T1563-1999,LY/T1564-1999,LY/T1565-2015)、《野生动物饲养从业人员要求》(LY/T2806-2017)有关标准要求;
(2)行政许可执行情况:是否按照行政许可决定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范围、方式、有效期等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经营利用等活动;
(3)种源来源:是否有合法的陆生野生动物种源来源,饲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否有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复同意买卖动物的行政许可文书;
(4)档案管理情况:野生动物繁殖、经营利用档案是否科学完善,是否能够真实、准确、清楚记录野生动物的物种种类、存栏数量、出生、死亡、调入、调出等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情况;档案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5)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是否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管理、动物喂养、防疫、防逃逸应急预案、安全管理等制度规范,是否上墙并执行到位;
(6)其他: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食物来源是否有保障,野生动物展示展演单位是否有合理、科学的安全标志和科普展牌,是否存在虐待野生动物情况,是否存在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情况。是否一年内或长期未开展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人工繁育单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变更证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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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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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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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里坤县林业和草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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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草种苗质量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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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3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21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林木种子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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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造林项目作业设计(实施方案)是否对良种、产地、品种和质量提出要求。
2.招标文件(种苗部分)、供苗合同与作业设计(实施方案)是否一致;招标是否落实就近采购原则。
3.工程造林是否使用具有两证一签一说明的苗木(含农民自繁自卖的苗木),若未使用视为不合格苗。
4.工程造林以良种名义推广使用其他省区审定良种,但未经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引种备案公告的,不得计算良种使用率。
5.抽检时苗批质量判定以《林木种子检验规程》《草种子检验规程》《林木种子质量分级》《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标准为准;没有标准的,以作业设计(实施方案)或合同对种苗质量的要求进行抽检。
6.检时应当特别关注区外调入种苗、既往不合格、投诉举报多、异常经营的高风险对象。
7.抽检组应在现场抽检前完成档案材料审查,做好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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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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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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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里坤县林业和草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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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草原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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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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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占用草原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是否征占用草原;
2.是否无权批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
3.是否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
4.是否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是否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5.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
6.是否违反规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
7.是否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
8.是否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是否恢复草原植被;
9.是否存在违反先行使用草原规定的情形;
10.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占用草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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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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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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