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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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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里坤县卫生健康委员会2025年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2025-08-20 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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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检查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抽查对象 抽查方式
1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民营医疗机构 现场检查
2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民营医疗机构 现场检查
3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 【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列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各类场所 现场检查
4 对护士的监督检查 【法规】《护士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民营医疗机构 现场检查
5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民营医疗机构 现场检查
6 对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民营医疗机构 现场检查
7 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营医疗机构 现场检查
8 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民营医疗机构 现场检查
9 对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民营医疗机构 现场检查
10 对医疗美容服务的监督检查 【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民营医疗机构、生活美容场所等 现场检查
11 对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民营医疗机构 现场检查
12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三条:卫健委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民营医疗机构 现场检查
13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职业卫生用人单位 现场检查
14 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民营医疗机构 现场检查
15 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职业卫生用人单位 现场检查
16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三十八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应当经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其他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
   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 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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